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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5/1/20 17: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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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面试考核

政治素质及道德品行背诵重点

(结合年最新法律法规汇总整理)

专题五、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通过,修订)

5.1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考点:律师执业规范中律师有哪些禁止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考点:律师执业规范中律师有哪些禁止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5.2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5.2.1业务推广原则

1、律师和律所推广业务的途径:(1)加强自身综合素质;(2)提高法律服务质量;(3)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2、推广律所和自己及业务领取和专业特长的方式:(1)以广告方式宣传(2)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3)举办、参加专题、专业研讨会。

附:

(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3、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5.2.2业务推广广告

1、律师发布广告:(1)广告具有识别性(2)能够被社会公众辨别是律师广告(3)可以以律所名义发布(4)可以以个人名义发布,但要注明律所的名称和执业证号。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考点:律师广告怎么做不违法?)

第二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五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六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2、律师和律所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1)未通过年度考核(2)处于停止执业和停业整顿处罚期的(3)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考点:哪些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3、律师和律所不得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损害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5.2.3律师宣传

1、律所和律师不得进行律师之间、律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2、可以宣传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明示或暗示自己是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或权威。

3、不得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5.3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规范

5.3.1委托代理关系。

(1)由律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2)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3)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尽到合理提示义务;(4)告知委托人委托人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对案件结果作出不当承诺;(5)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等材料;(6)及时告知委托人案件的进展情况(7)建立业务档案,保存工作记录。

5.3.2禁止虚假承诺。

5.3.3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5.3.4利益冲突审查。

1.律师或律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情形:

(1)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2)办理诉讼或者非诉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

(3)曾经亲自处理或审理过某一案件或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案件或事项的;

(4)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嫌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区域只有一家律所,且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5)同一民事、行政、仲裁案件中,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处理非诉业务中,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处理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2.下列情形,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承办的除外:

(1)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本所其他律师是该案件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2)接受刑事案件犯嫌人、被告人的委托,本所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3)同一律所接受本所正在代理的诉讼或非诉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4)律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该所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3.保管委托人的财产

4.转委托(须经委托人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告知委托人即可,转委托后不得增加律师费)

5.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一)委托关系应当终止的情形:

(1)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关系;

(2)律师被吊销执业证或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变更律师;

(3)律师因自身健康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经协商,委托人不同意变更律师;

(4)继续委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的;

(5)属于不应建立和维持委托关系的情形。(上上页)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二)下列情形,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所可以解除委托关系:

(1)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2)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3)要求律师完成不可能实现或不合理的目标;

(4)在事先未预料到的前提下,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造成其他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

(5)其他。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5.4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5.4.1尊重与合作

5.4.2禁止不正当竞争

以下属于律师执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诋毁、诽谤其他律师和律所的名誉、声誉

2、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标准承揽业务,或承诺给予客户、中间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和其他利益的方式承揽业务;

3、故意在委托人与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4、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自己及所属的律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5、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做出虚假承诺;

6、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手段方式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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